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05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避让等候时,适逢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陶某驾驶沪x轿车由北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6,174.8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略)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陶某系其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略)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的确认意见与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及原告治疗皮肤科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衣物损失、工商资料查阅费、(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05时4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略)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避让等候时,适逢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陶某驾驶沪x轿车由北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2009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在(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及上海某某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744.61元,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元、支付原告现金12,42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近海鳗苗捕捞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捕鱼许可证、渔船检验证、上海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陈某工作情况证明、陈某户籍资料、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某某汽车公司自认陶某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交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经核,应扣除无病史佐证、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430.2元,该项费用合理损失应为25,744.6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3,00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9,583.3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6元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5,7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706.2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583.33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959.33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略)费2,000元,合计3,4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445.54元,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4,259.3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3,959.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186.21元应当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430.35元(其中(略)费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84,259.3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5,430.3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1.6元、支付的现金12,426元,余款2,982.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93.5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