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4月3日田XX到漯河市X区空冢郭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田XX伙同杨某X、张某、李某、杨某X、陈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邹XX、刘XX(二人在逃)等预谋后,由田XX提供三轮车,杨某X、陈某等人携带撬杠、起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到漯河市X镇曹某开办的XX制发品有限公司,盗走发制品4919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4月3日,田XX到漯河市X区空冢郭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李某、杨某X、杨某X、曹某、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丢失物品清单、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XX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田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处于从属,服从地某。被告人田XX自动投案后主动交代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过程,主动、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强烈的悔罪表现,未直接参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事后未分得赃款赃物,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田XX伙同杨某X、张某、李某、杨某X、陈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邹XX、刘XX(二人在逃)等预谋后,由田XX提供三轮车,杨某X、陈某等人携带撬杠、起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到漯河市X镇曹某开办的XX制发品有限公司,盗走发制品4919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4月3日,田XX到漯河市X区空冢郭派出所供述了李某等人向他借三轮车的情节,但借车的目的是搬家,并称当时不知道李某他们是去偷盗,数月之后才知道李某等人是去偷东西。4月4日供述与4月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后经公安机关向其讲政策,田XX供述了他与李某等人预谋盗窃后,由其提供三轮车,李某等人去偷发制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XX对其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述作案时间、地某等情节与证人曹某、陈某、张某、李某、杨某台、杨某X证言内容相印证。
2、证人陈某、张某、李某、杨某X、杨某X证言盗窃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田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XX制发品有限公司,厂址在漯河市X区。于2005年5、6月份一天晚上该厂的头发制品被盗过一次。被盗四千多条,价值两、三万元。
4、漯河市XX制发品有限公司2005年5月15日情况说明证明漯河市XX制发品有限公司2005年5月15日早上五点左右发现丢失发条一批4919条,价值人民币x元。
5、漯河市X区公安局空冢郭派出所2011年4月3日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4月3日上午,我辖区X村支部书记赔同,到空冢郭派出所投案自首。田XX系网上在逃人员。
6、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西)鉴字(2005)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x元。
7、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田XX被判刑及释放情况。
8、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关于本案还有情况说明、丢失物品清单、被告人田XX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XX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田XX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投案自首问题,2010年4月3日田XX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他借给李某等人三轮车的目的是搬家,隐瞒了其与李某等人预谋盗窃后,由其提供三轮车李某等人去偷毛发制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此行为只能认定投案,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田XX系从犯,有悔罪之意,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