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洞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谢某甲、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财险洞口支公司支付x元给邓某某,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共计x元;该款限三十日内转入邓某某本人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x;
二、谢某甲自愿放弃邓某某返还的8120.2元,该款归邓某某所有;
三、财险洞口支公司与邓某某、谢某甲、王某某因此纠纷发生的所有费用在此全部处理并结清;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承担,二审诉讼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财险洞口支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俊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