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谢某甲、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洞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谢某甲、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财险洞口支公司支付x元给邓某某,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共计x元;该款限三十日内转入邓某某本人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x;

二、谢某甲自愿放弃邓某某返还的8120.2元,该款归邓某某所有;

三、财险洞口支公司与邓某某、谢某甲、王某某因此纠纷发生的所有费用在此全部处理并结清;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承担,二审诉讼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财险洞口支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俊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柳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