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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于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钢冷却塔;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价值人民币570,500元(币种下同),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货、开票及货款结算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63,516元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3,516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以263,51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对账单,证明被告2009年9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63,516元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没有出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方形横流式超低噪音玻璃钢冷却塔”,型号分别为x和x,价款总计570,5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4,1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如果被告中途终止履行该合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货到工地卸车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456,400元。此外,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进行对账,达成了《出货、开票及货款结算对账单》,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剩余货款263,516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既已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63,516元,理应支付。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从约定内容记载于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这一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实质上是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对原告的诉请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6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以263,51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35.45元,保全费人民币2,110.30元,合计人民币5,145.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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