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建房屋一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当庭兑现);
四、原告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户口从被告户主中迁出;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原告孟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