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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武,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路局车务段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44.73平方米,原告于1998年通过参加房改买为个人产权。此后,原告一直将该房屋借给侄女李某居住。2000年7月23日,原告的弟弟李某增(李某的父亲)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假拟原告签名,私自与姜某言(系被告的父亲)签订房屋转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同日,姜某言将房款给付李某增,李某增将房屋交付姜某言,但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目前被告姜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卖协议、收条,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具有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某,其弟弟李某增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出卖,是无权处分。被告的父亲姜某言依此获取该房屋,未尽到买受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故其取得房屋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借用该房屋亦缺乏合理事由,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对李某增另案提起债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讼争房屋腾空,完好交还原告。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9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案由错误,导致定性和判决实体错误。2、法律关系不清。3、漏列当事人。4、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唯一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追加当事人、对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鉴定、确认本案争议的性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然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上诉人提供了其父亲与李某某之弟李某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李某增提供的委托书,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审理中,上诉人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曾经为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也持有正常使用房屋的其他交费手续,并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李某某并未实际使用争议房。上诉人在购买争议房时有理由认为李某增有权代理李某某出售争议房。现上诉人从2000年7月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审法院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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