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嫖娼,于2008年5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潘某甲、吴某与叶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伪造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准备以假冒他人身份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当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吴某与叶某来到温州市X镇,由叶某冒充厉某,吴某冒充厉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委托的王某签订约定人民币x元的“借款合同”。当天晚上,林某某让王某将人民币x元(扣除利息)转入被告人潘某甲、吴某与叶某提供的账户内,后二被告人与叶某予以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叶某的家属已分别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x元、x元。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月3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厉某、叶某、潘某乙证言,借款合同、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已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