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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2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抓获归案,2011年1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与范光、陈某、匡泽瑜(三人均已判刑)与匡乐文(已死亡)、凌杰(批捕在(略))在双峰县青树坪新十字路口米粉店吃米粉时,碰到阳某某与其友陈某、邓某乙等人来吃米粉。在阳某某等人吃米粉过程中,匡泽瑜就对阳某某说:“上次的事要讲清”(指2009年9月初的一天阳某某在康师傅美发中心将匡乐文砍伤的事),阳某某回答说:“等一下哒。”,匡乐文听后就从米粉店外拾起一个红砖砸向正在吃米粉的阳某某,阳某某掀翻桌子想还手,被匡泽瑜拦住,陈某见阳某某被打,就操起木凳帮忙,范光便从米粉店的厨房里拿起两把菜刀将陈某双手臂砍伤,被告人邓某甲与陈某、匡乐文、凌杰、匡泽瑜也分别拿起长凳、木棒等工具对阳某某进行殴打,阳某某从厨房拿起一把铁瓢去打范光与匡乐文等人,范光便用菜刀在阳某某的手臂和脸上砍了几刀,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趁机(略)走。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阳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重度)。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阳某某的陈某,证人龙某某、杜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范光、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双峰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费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阳某某的损失已由同案犯陈某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邓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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