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该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因该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苏仙区法院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苏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苏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与汤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周某等人合伙在郴州市165水果市场从事甘蔗批发生意。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同在该市场从事甘蔗批发生意的申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而被市场管理部门清出该市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遂转移至郴州市龙骨井市场继续从事甘蔗批发生意。同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肖某某、曹某某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车前往银行途中接到王某乙和周某的电话称,申某某带了一帮人在市场闹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即折回郴州市龙骨井市场,并电话通知何志华、攀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龙骨井市场帮忙打架。随后,双方发生斗殴,肖某某被对方的人打伤头部。何志华、攀某等人赶到现场后便持刀追砍申某某等人,将申某某、段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并致柒级伤残;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赵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曹某某、肖某某、汤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申某某、段某某、赵某经济损失x元、4000元、1000元。被害人申某某等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申某某、段某某、赵某某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3、证人肖**、曹**、王**、汤**、赵**、赵*、申*、李**、廖**、曹**、肖**的证言;4、被害人申某某的病历、手术记录及照片;5、被害人申某某的医疗发票;6、被害人申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7、手机通话清单;8、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报告;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法医学鉴定书;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2、同案人周某、肖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
原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合伙经营甘蔗批发生意期间,在龙骨井市场这一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无辜,致使多人受伤,其中两人构成轻伤,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召集人员砍伤受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因本案事实与证据发生变化,致使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有误,对被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撤销原判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维持苏仙区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撤销苏仙区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再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再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同案人周某、肖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组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