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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北方实业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市利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沈阳市北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本溪市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北方实业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以7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属的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房产,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汇款86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办理手续,房屋维修装修),被告出具收据,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履行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后得知该房已抵押。2002年被告偿还了50万元。尚欠8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8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北方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方予以承认,但由于我方的房子被查封了所以一直没有履行办理购房手续,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沈阳东北食品城的6615.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所属土地1766平方米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60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办理房产手续及违约责任在协议中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汇款86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办理房产手续及房屋装修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被告的争议房屋被查封,致使双方无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被告已返还购房款50万元,尚欠810万元。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8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810万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8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北方实业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10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保全费x.00元,由被告沈阳市北方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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