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何理,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
上诉人张某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武×,被上诉人陈×与其委托代理人何理、原审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张某与第三人刘××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教师安居工程南西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2001年4月27日,第三人刘××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刘××将其位于西安市X区教师安居工程南西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以x元转让给陈×,陈×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同时第三人刘××将该房屋交付陈×。关于房屋产权证双方约定,现房产证未发放到户,在发放后由第三人刘××移交陈×。由于房产证未到位,因房产证问题可能涉及的费用在5000元内由陈×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刘××承担。该合同签订后,陈×即将该房屋购房款x元全部交付第三人刘××,同时第三人刘××将该房屋交付陈×。2002年,张某将陈×所付的购房款全部取出,用于购买另外一套房屋。再查,第三人刘××已于2010年8月30日对该房屋取得了全部产权,现第三人刘××尚欠西安市教育局x元,故该房屋产权证现由西安市教育局后勤管理中心暂为保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表示自愿再补偿第三人购房款x元。
2010年7月,张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其与第三人刘××系夫妻关系。1996年其与第三人刘××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教师安居工程南西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但第三人隐瞒张某,在该房屋只有部分产权的情况下私自转卖给陈×,侵犯了张某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陈×和第三人刘××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陈×返还房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辩称,其按照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之约定,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刘××,且入住该房屋9年,张某作为第三人妻子对第三人向陈×出售房屋不可能不知道,故不同意张某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其与陈×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即收受陈×的购房款,并将该房屋实际交付陈×等事实,张某并不知晓,并称其对该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仅享有部分产权,故表示同意张某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刘××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第三人刘××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全部产权,但在本案诉讼中,该房屋产权已全部归属于第三人刘××,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刘××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刘××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全部取得陈×交付的购房款,并将该房屋实际交付陈×使用已长达9年,且陈×交付第三人刘××的购房款x元已被张某及第三人为其家庭开支而使用。从夫妻共同生活的常态上看,张某作为第三人刘××的妻子,对第三人刘××出卖其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不可能不知道。故张某以第三人刘××隐瞒真实情况,私自将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转让他人,要求确认第三人刘××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房屋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刘××尚欠西安市教育局购房款x元,现陈×自愿再一次性补偿第三人刘××x元,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之诉讼请求。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第三人刘××x元。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张某全部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刘××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未征得该房屋共同所有人即张某的同意。2、1996年刘××以办公司为由向张某索要30万,1999年张某与刘××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刘××将一份存款为x元的存折归还于张某时并未提及是卖房所得。之后张某与刘××关系更加恶化,刘××曾经于2002年多次使用暴力重伤张某致使二人分居至今,且双方财产独立。遂张某不知刘××将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是合乎情理的,就二人关系恶化分居至今,双方财产独立一事,邻居、朋某、第三人亲戚及二人之子均可证明。故张某认为二人婚姻关系并不处于常态,对于刘××出卖房屋一事不知情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对于陈×付给刘××的x元,首先张某并不知晓其为购房款,其次因双方生活开支独立更没有用于共同家庭开支所用;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二节第37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第二节第37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自始无效。
针对张某的上诉,陈×答辩如下:张某起诉的事由是:一、部分产权房屋不得买卖;刘××隐瞒真相,擅自处分房屋,剥夺张某权利,合同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刘××独自做主不能算数。上诉的理由却变成了“1999年张某与刘××夫妻关系恶化,分居至今,不知刘××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合乎情理。”张某为达到撕毁合同目的,不惜颠三倒四,寻找各种理由,向法庭说谎。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做了认真的事实调查,在充分占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客观的认定了符合生活常理的事实,没有相互矛盾和抵触,正确的适用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程序合法,作出了客观合理的判决,敬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二、张某已承认刘××有房产的独立决定权。上诉状中张某坦诚“1999年开始同刘××关系恶化,二人关系恶化分居至今,双方财产独立一事,邻居、朋某、刘××亲戚及二人之子均可证明”;“双方生活开支独立”。可见,刘××与张某对婚内财产已有约定,就是各自独立。房屋是刘××单位出售给刘××的公有住房,记在刘××名下,刘××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处分前处分后,用于什么地方,无需得到张某的认可同意。三、从张某一审起诉到上诉前,张某一直未讲夫妻二人关系恶化,分居至今。上诉时谈此,说明是为上诉绞尽脑汁编造的理由;其次,就陈×和刘颖多次到张某家看到的情况:张某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有刘××丈母娘和孩子;一审开庭中,张某同刘××一会传递信息,一会儿相互提示、使眼色、行肢体语言,给任何外人的感觉都是他们夫妇的关系亲密无间,打官司只是唱双簧,要回房屋,谋取不诚信之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与张某之间九年来没有谈过刘××出让房屋之事未经张某同意;张某九年来确不知出让房屋之事;而庭审调查证明出让房屋之款项用于了家庭的共同开支,他们二人财产各自独立,刘××有房屋的独立决策权,故《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刘××诉称,张某的上诉状实际上是其个人的意见,是其对此案的全部理由,仅是以张某的名义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该协议时,刘××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全部产权,但在本案诉讼中,刘××已取得该房屋产权,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刘××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刘××与陈×房款两清,陈×实际使用该房已长达9年,陈×支付刘××的购房款x元已用于张某、刘××夫妇家庭开支。现张某以刘××隐瞒真实情况,私自将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转让他人,从而上诉要求确认刘××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