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西安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吕亚芹,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朱某丈夫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25日,朱某收取陈×人民币x元,并向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购××福利房现金贰万元正(小写x元)。(年息为40%)。收款人:朱某”。嗣后,朱某未向陈×兑现承诺,陈×为此曾以朱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某收陈×x元,打的是收条,且注明是购买房产的房款,其约定利息实为红利。陈×以此收条来主张该款为借款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陈×要求朱某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朱某均未上诉。2010年9月陈×在索要上述款项未果的情况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朱某提供了一份出卖人为“××大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显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所购房屋的位置、楼层,门牌号、建筑面积等,且无买受人朱某的签名或盖章。朱某还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大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客户为朱某(西安);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为房款”。庭审期间,朱某称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x元钱无法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陈×于2010年11月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朱某向原告收取购房款x元用于购买××福利房,并承诺该笔钱用于参与××福利房项目,该项目有稳定的高回报,不用陈×承担任何风险,保证支付陈×年息40%的利息。陈×相信朱某上述承诺,即向朱某支付x元,朱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现朱某收取购房款长达两年,陈×既未见到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知道开发商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现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损失x元。
朱某辩称,其收取陈×2万元属实。2008年10月陈×主动向其了解××若邦科技公司下属大伟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情况,在了解了有关订房情况后陈×表示同意订房,朱某才向其收取购房就x元,2008年12月开发商出事,导致大家的钱无法要回,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拿回了购房合同,表示不同意陈×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口头委托朱某为其购买××福利房,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朱某接受委托后,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导致陈×未取得期待利益,并损失人民币x元,朱某对此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陈×委托朱某订房时未慎重注意审查开发商的资质等情况,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陈×要求朱某赔偿x元,其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承担105元,被告朱某承担245元。
宣判后,朱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朱某“未完成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陈×委托朱某以购买××福利房的形式参与投资××福利房项目。接受陈×委托后,于2008年11月8日已与××大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井交付了购房款。至此朱某已完成了委托事项。有购房合同和收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完成了委托事项。故原审判决认为朱某“未完成委托事项”是违背事实的。二、原审判决朱某赔偿陈×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福利房项目投资要求每资金户为30万元人民币,而朱某与陈×两人资金不足××项目的投资额要求,故朱某和陈×还包括××方面给安排的其他几人的共同资金组成了一资金户投资。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朱某名义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方面的经办人张福斌即向每个参与投资的人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台同及收据的复印件,并在收据复印件上注明了每个投资人的出资数额(见张福斌给陈×注明的“陈×订购大伟房款贰万元”的购房台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比照本案,陈×在交款时就明知该款为××购房投资,××方面也知道陈×为投资人。合同签订后,因××大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被起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而导致陈×及朱某的权益均不能实现。陈×现在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依法向××大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陈×却直接向自己主张权利,要求自己赔偿其损失,自己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2008年10月25日自己向朱某缴纳人民币贰万元,朱某在向陈×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该钱系用于购买××福利房,但至今为止朱某仍不能向陈×告知购房情况,也不向陈×返还购房款,至于朱某在收条上承诺的利息,陈×更是分文未见。朱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所谓购房合同没有陈×的签字,陈×毫不知情。2.因陈×与朱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原本相处很好,在朱某的多次宣传下,陈×基于信任向朱某交了贰万元购房款,朱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朱某没有告知大伟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信息,陈×也不知贰万元去向,故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因××大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被起诉,案件正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诉讼标的等均一致,本次诉讼中,陈×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只是将案件的案由作以改变,基本事实未变,故应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朱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