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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与范××、西安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住所地西安市端履门。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

上诉人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超美;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范××与房地×公司××小区三号楼工程建设筹建处(以下简称房地×公司筹建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购买房地×公司本市X路××颐华苑A座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4平方米,每平方米2940元,房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范××按约支付房款,房地×公司筹建处按约给范××交付房屋。范××于2003年入住后,该房屋木地板变某起翘、墙皮脱落、室内温度过高,外墙返潮。2006年5月26日范××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范××购买居住的××颐华苑A座X室存在的物业部食堂油烟问题,地下室换热站影响X室内温度问题,室内外墙返潮引起的二次装修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一、由××公司负责协调物业部食堂排油烟问题的修改,尽量改善空气质量。二、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热交换站的温度过高问题,用最好的材料尽量做好隔热层,最大限度地降低换热站影响。三、由××公司一次性付范××x元二次装修费。××公司按约支付范××x元,范××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现房屋木地板又存在变某起翘、墙皮脱落、室内温度过高、外墙返潮的情况,范××要求××公司拆除热交换站,赔偿损失。诉讼中,范××申请对热交换站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家俱损失进行鉴定,经陕高德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范××房屋装修及家俱损失评估值为5131元。范××认为评估报告中房屋装修及家俱损失评估明细表上项目不全;××公司对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据此,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如下:1、房屋装修及家俱损失的评估结论已经综合考虑了一定的人工费及搬运拆除费用因素,但是家俱并不是失去了全部使用价值,不能按报废重做处理。2、本次评估中,遵循独立性、客某、公正性和替代性原则,在没有收集到关于房屋装修和家俱的原始单据的情况下,按照评估规范的要求对房屋装修和家俱损失进行估算。另查明,××颐华苑系1998年房地×公司拆迁改造项目,××公司与房地×公司共同开发,作为经济适用房安置拆迁户。2000年××公司与房地×公司签订协议,成立西安市X区三号楼工程建设筹建处。2003年西安市政府(2003)X号文件,明确将本市X路××颐华苑(××小区)由经济适用房,改为普通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系开发建设单位。

2009年4月,范××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公司在其购买的本市X路××颐华苑A座X层X号房屋地下室安装了热交换站,但在其入住后地板发热、变某、墙皮脱落、电线短路,无法正常居住,××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范××的正常居住。现要求:1、被告立即拆除热交换站设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

房地×公司辩称,该房屋系××公司所开发,热交换站是全体业主共同财产,其并非所有权人。要求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热交换站是××颐华苑全体业主共有设备,并非其所有,××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范××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地下热交换站造成范××房屋木地板变某起翘、墙皮脱落、室内温度过高、外墙返潮,于2006年5月26日与范××达成协议,对隔热层进行了处理,并给范××赔偿装修费x元。范××房屋现仍存在上述问题,××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消灭,要求××公司按照鉴定结果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范××要求××公司拆除热交换站设备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范××对房地×公司的起诉,因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房地×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房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对房地×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范××对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的起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房屋损失5131元。三、驳回原告范××要求被告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拆迁热交换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范××负担50元,××公司负担1100元(此款范××已预交,××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范××)。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被告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房屋损失5131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范××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颐华苑A座地下室热交换站的物权依法属于××颐华苑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公司不构成侵权主体。一审判决以热交换站是××公司开发建设为由,裁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于热交换站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失的结果。该因果关系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以审判权替司法鉴定,审判程序违法。(三)××公司与范××协商的结果,是一种为化解矛盾而作出的民事和解妥协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承认自己是热交换站所有权人或构成侵权主体;也并不代表××公司认可热交换站与范××房屋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原则,民事和解妥协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定性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与范××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本案侵权定性,存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公司不构成侵权主体;××颐华苑热交换站与范××房屋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前期物业管理中与范××达成的民事和解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侵权定性的依据。

针对××公司的上诉,范××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地下热交换站造成范××房屋木地板变某起翘、墙皮脱落、室内温度过高、外墙返潮,2006年5月26日,××公司与范××达成协议,对隔热层进行了处理,并给范××赔偿装修费x元,由于范××的房屋现仍存在上述问题,××公司对范××的侵权行为尚未消灭,故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范××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后依法判令××公司赔偿范××房屋损失513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范××房屋系××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地下的热交换站也是××公司安装的,由于热交换站一年四季24小时不间断地运行,造成范××房屋木地板变某起翘、墙皮脱落、室内温度过高、外墙返潮,因此,××公司的热交换站与范××房屋的损失之间当然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也自然是侵权主体。××公司上诉关于其不是侵权主体,热交换站与范××房屋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2006年5月26日,××公司与范××经协商就××公司的热交换站对范××房屋造成侵权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范××上诉所称是民事和解的妥协行为,而且双方所签协议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在诉讼中,××公司在上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范××房屋木地板变某起翘、墙皮脱落,室内温度过高、外墙反潮,是由于××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地下热交换站造成的,××公司虽于2006年5月26日与范××达成协议,对隔热层进行了处理,并给范××赔偿装修费x元。但由于范××房屋现仍存在上述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消灭,并判令××公司按照鉴定结果赔偿损失并无不妥。范××的诉请与房地产×公司无关,范××对房地×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房地×公司的诉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某,其余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房屋损失5131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范××要求被告西安××工贸经济发展公司拆迁热交换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

二、变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范××对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分局的起诉”为:驳回范××要求房地×公司立即拆除热交换站设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范××承担50元,××公司承担1100元(此款范××已预交,××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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