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邢保民,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民、被上诉人田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田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田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中华轿车一部归刘某所有,田某分得现金x元,由刘某于2011年7月前一次性给付田某。2011年3月29日,刘某向田某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账号上存入x元,田某认可收到。2010年9月2日,刘某曾给田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田某伍万伍仟元(x),于2011年7月28日以前连同田某她姐的伍万元一并还清”,由刘某署名。2010年11月17日,刘某向田某还款x元,田某出具收条。
2011年8月,田某诉至法院称,2009年12月22日,其与刘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分得中华车一部,其分得现金x元,由刘某于2011年7月以前一次性支付给其。2011年3月29日,刘某给付其x元,但刘某借故推托不付剩余的x元。现请求判令刘某归还其x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某辩称,其与田某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属实,2010年11月l7日,其给付田某x元,2011年3月29日,其又给付田某x元,约定给付田某的x元已全部付清,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田某认为,刘某于2010年11月l7日归还的x元,是刘某于2010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中的欠款,现诉请的是其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得到的部分,与欠款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刘某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的约定。刘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田某银行账户存入x元,田某认可收到。田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刘某给付余款x元,应予支持。刘某称,其于2010年11月17日已给付田某x元,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给付田某x时,双方尚未协议离婚,而离婚协议约定的田某分得财产现金x元在欠条之后,故刘某于2010年11月17日给付田某的x元与本次诉讼无关,对刘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1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田某于2010年11月17日给其出具的收到其x元收条之内容看,此为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只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在后。该收条确认田某已收到其先期给付的x元,故强调还剩x元应于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2011年3月29日,其为了摆脱田某的纠缠,将剩余的x元给付了田某。如此明显的事实,一审视而不见,仅以协议离婚时间的前后来推论,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田某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某请求刘某支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刘某应支付其x元中剩余的x元。刘某称,其于2010年11月17日给付田某x元,2011年3月29日,又给付田某x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应给付田某的x元,已全部付清。田某认为,刘某于2010年11月17日给付的x元,系刘某归还的2010年9月2日刘某所打欠条中的款项,并非离婚协议中剩余的款项。因刘某所打欠条与给付田某x元的时间均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注明刘某已给付田某x元,故刘某主张的上述事实,难以认定,对田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某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