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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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晓,被告人司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2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西南地,被告人司某乙因其儿子司某丙与马某甲的婚姻纠纷与马某甲及马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司某乙用镰刀将马某甲的嘴部砍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丙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37元。

被告人司某乙辩称不是自己砍伤被害人,是碰伤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2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西南地,被告人司某乙因其儿子司某丙与马某甲尚未审结的婚姻纠纷,与马某甲及马某甲的家人发生吵骂。司某乙上前要推马某甲家的三轮车,遭到马某甲的阻拦,司某乙的儿子司某丙用手打马某甲的脸部,司某乙的妻子徐更敏朝马某甲身上撕抓,司某乙夺走马某甲手中的镰刀,将马某甲的嘴部砍伤。经鉴定,马某甲面部受伤后,造成一贯通伤,其损伤构成轻伤。马某甲在高庙乡卫生院花费79.7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3439.06元,医疗费共计3518.76元。2010年7月17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马某甲伤残程度构成X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XX、常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民事裁定书、法医鉴定书、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乙辩称是碰伤,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马某丁、常某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因被害人的婚姻纠纷所引发,但婚姻纠纷案尚未审结,被告人司某乙即携其妻子、儿子对被害人马某甲实施谩骂、殴打,显然不当。马某甲面部的贯通伤系司某乙一人所致,被告人司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甲的医疗费3518.76元;误工费(x)400元;护理费(x)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160元;营养费(x)1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20年,计款9614元;以上共计x.76元,被告人司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司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司某乙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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