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4日,被告因办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2月24日经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的剩余利息x元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况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并多偿还原告446元。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2001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x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2001年2月24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41张,总款额为x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并多偿还原告446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具的41张收到条其中4张有异议,“8月13日收到被告500元”,“8月17日收到被告1500元”,“10月28日收到被告500元”这三张收到条没有写具体年份,应属于2001年之前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2001年8月5日出具的“2001年1月至8月5日收到原欠款3000元”的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是原告与被告因其他经济往来结算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余37张收到条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其中原告无异议37张收到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4张收到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4张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4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4日,被告因办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2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分41次共偿还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付款项属于x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x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x元系利息款,不应再支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对该款哪些是支付的本金、哪些是支付的利息系本案争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还款应首先支付利息,偿还的金额首先支付应付利息后,多出金额才能折抵本金,因被告在2006年12月5日之前所付x元均属于借原告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自200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本金及利息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利息应按一年一付,在一年期限内被告还款应当视为先偿还本金,对剩余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在2001年2月24日至2002年2月24期间共偿还原告7000元,7000元折抵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x元的本金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则从2001年2月24日至2002年2月24日期间利息为6700元,2001年度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为(x元+6700元)x元。2002年2月24日至2003年2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8500元,首先支付2001年度利息6700元后,多出的1800元应视为偿还2001年度本金,即2002年度的本金应当为(x元-1800元)x元,2002年度本金x元按月息2分产生利息为6288元,2002年度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x元+6288元)x元,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2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5500元,支付2002年度利息6288元后,尚欠2002年度利息788元,则2003年度的本金仍按x元计算,产生利息为6288,则2002年度、2003年度利息共计(6288元+788元)7076元。2003年度应该还本金及利息为(x元+7076元)x元,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2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x元,支付2002年度、2003年度利息7076元后,剩余4624元应视为偿还剩余本金,则2004年度的本金为(x元-4624元)x元,x元本金产生利息为5178元;2005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5500元,首先支付2004年度利息5178元,剩余32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2005年度的本金为(x元-322元)x元,产生利息为5100元;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1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x元,首先支付2005年度利息5100元,剩余x元应视为偿还本金x元,最后被告多偿还原告(x元-x元)446元。本院认为,依照交易习惯,被告借原告的x元本金每月产生利息700元,从2001年2月24日之后被告每月偿还原告超过700元后多出的金额方能折抵本金,下一月按实际本金计算利息,以次类推,自2001年3月至2001年7月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1年8月份被告分4次偿还原告5200元,扣除2001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六个月利息(700元×6)4200元后,剩余1000元应折抵本金,则从2001年8月24日起本金为x元;2001年8月24日以后应按x元本金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680元,2001年9月、10月份被告分别偿还原告500元,2001年11月、12月份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02年1月偿还原告300元,2002年2月偿还500元,即200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2年1月、2月以上6月被告偿还原告金额均未超过每月应付的利息,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所偿还1800元折抵应付利息4080元后,下欠2280元利息未付;2001年度的本金计算后应为x元,利息经计算后应为2280元未付;2002年度被告付款8500元,2002年度应付利息为(680元×12)8160元,加上2001年度尚欠利息2280元,2002年度付款中尚有(8160元+2280元-8500元)1940元利息未付;2003年度被告共支付5500元,2003年度x元本金产生利息为8160元,加上2002年尚欠利息1940元,被告在2003年付款后尚欠利息(8160元+1940元-5500)4600元未付;2004年度被告支付x元,2004年度x元本金产生利息为8160元,加上2003年所欠利息4600元,被告在2004年付款x元后尚欠利息1060元;2005年度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2005年度x元本金产生利息为8160元,加上2004年所欠利息1060元,被告在2005年付款后利息后尚欠3720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付款4800元,2006年3月x元本金产生利息680元,加上2005年度尚欠利息3720元,被告支付4400元利息后,多余(4800元-3720元-680元)4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从2006年3月27日起本金为x元,每月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利息为672元;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12月4日,被告支付2000元,实际应支付利息(672元×8)5376元,尚欠(5376元-2000元)3376元利息没有支付;200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x元,扣除3376元所欠利息,多出的x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从2006年12月6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x元-x元)x元,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从200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陈铁山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