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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原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在郑州市X区安徐庄摩配城B区X号被害人杨××的“飞越轮胎商行”工作,利用工作之便偷配该店仓库钥匙,趁晚上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X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盗走。并找来货车司机被告人原某负责运送,以1500余元的价格卖与郑州市X村一家电动车周转仓库老板曹×(另案处理)。现赃款以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范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盗窃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电动车轮胎10捆(型号为16X3.00的9捆,型号为16X2.125的一捆,价值2436元),并以800余元的价格转卖至曹×处。被告人原某在明知该轮胎是范某偷来的情况下,仍帮范某送轮胎。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范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盗窃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X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并以800余元的价格转卖至曹×处。被告人原某在明知该轮胎是范某偷来的情况下,仍帮范某送轮胎。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将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X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盗走,找来货车司机霍清敬负责运送,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转卖至曹×处。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5月份期间,范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电动车轮胎2次(一次12捆,一次15捆,型号均是16X3.00,价值6885元)盗走,并找来货车司机余功喜负责运送,均以1000余元的价格转卖至曹×处。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6月16日1时许,范某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该仓库电动车轮胎20捆(型号为18X2.125的13捆,型号为16X2.125的7捆,价值6498元),让余功喜帮其运送,在出安徐庄摩配市场大门时被该市场保安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并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说明、山东沃森橡胶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人余×、王××、杨×、王××、祝××、霍××、曹×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原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原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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