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1949年生,汉族。(系死者谷某祥之妻)
原告谷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系死者谷某祥之长子)
原告谷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系死者谷某祥之次子)
原告谷某丙,女,1981年生,汉族。(系死者谷某祥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豫x”普通低速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孙涛,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丁、张某某,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诉被告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8日0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顺郸城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X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内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谷某祥撞倒,造成谷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谷某祥于2010年12月1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郸公交认字【2010】第1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方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方谷某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案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让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0583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0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顺郸城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X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内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谷某祥撞倒,造成谷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谷某祥于2010年12月1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7日,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1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方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方谷某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后,谷某祥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治疗费6679.10元,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9日死亡。谷某祥系城镇居民,谷某祥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全年×20年),丧葬费为x.5元(x元/全年÷12月×6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方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方谷某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3B111”普通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1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因本次事故损失x.79元[(6679.10元+x.2元+x.5元-x.10元)×70%]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