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0mg/x)驾驶豫x(临)号牌本田飞度轿车,沿长垣县起重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堤村路口西100米处,撞住同向行驶的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7日,经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长垣县交警大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将韩某带至事故中队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结束后韩某离去。经长垣县公安局审查,于2009年9月2日将该案立为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后韩某一直在逃。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某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近亲属已赔偿胡XX经济损失x元,达成调解协议。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0mg/x)驾驶豫x(临)号牌本田飞度轿车,沿长垣县起重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堤村路口西100米处,撞住同向行驶的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宝平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韩某带至事故中队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结束后韩某离去。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垣县公安局审查,于2009年9月2日将该案立为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后韩某一直在逃,2009年9月8日,韩某被长垣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归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含已支付的x元),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x(临)号牌本田飞度轿车车辆信息,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邵XX证言;被害人胡XX陈述,被告人韩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胡宝平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胡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韩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