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丙(炳)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X镇老君庄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一高教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丙(炳)玉,原审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峰,被上诉人张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原审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6日10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X镇X路口处,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张丙玉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左转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丙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9月19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张丙玉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丙玉受伤后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26.17元。于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5日在方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9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检验费50元,停车费500元,支付交通费550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审理时,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90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45元,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于2008年10月17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161元,支付鉴定费100元。2008年10月15日支付施救及停车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113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张丙玉支付车辆估损总值等共计x元。在法庭审理时,把反诉请求数额变更为6091元。
(二)2008年9月25日,原告张丙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出保全费320元。
(三)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2007年9月13日,南阳市X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以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豫x号昌河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月11日,保监发(2008)X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对截止2008年2月l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新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原告张丙玉于X年X月X日生;原告的父亲张书桂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张丙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昌河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参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丙玉与被告胡某某均应负该事故所造成x@l15#w52i%的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昌河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负理赔责任。(二)①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851.60元/年×14年x%为5392.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2400元过高,应按80天×20元/天为1600元为宜;交通费55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2676.41元/年×5年x%为1338.21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2400元过高,应按80天×20元/天即16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6000元为宜,计x.45元。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224.17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但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3345元,应予扣除,下余为58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20元/天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营养费1600元过高,应按80天×10元/天即800元为宜,这三项共计8279.17元。③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500元,检验费50元,均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这两项计5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的①②③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负相应理赔责任。④原告请求赔偿保全费320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这两项计720元x)%为360元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辆估损总值3161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应予支持;施救及停车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100元,有票据证实,且系合理开支,应支持,共计5891元x%为2945.50元,依法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赔偿通讯费则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保险人为南阳市X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丙玉赔偿伤残赔偿x.45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8279.1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含停车费、检验费)550元。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丙玉保全费、鉴定费360元,被告刘某某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丙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车辆估损总值、施救及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45.50元。四、驳回原告张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丙玉负担583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有误。赵河卫生院票据3598元无用药每日清单,有1000元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用药标准;2、案件受理费456元,停车费500元,检验费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丙玉辩称:赵河卫生院条件较差,没有每日清单打印的设备,但提供有每日用药的处方及药价。用药的费用是真实的,超标用药不存在,关于各种费用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基辩称:1、用药真实、费用承担合理,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答辩人在抢救被上诉人的过程中垫付的3345元应在判决中明确退还答辩人,以减少诉累。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河卫生院的3598元医疗费是否属实,有没有超标准用药情况。2、原审案件受理费、停车费等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丙玉受伤后,因家庭困难无钱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方城县X乡卫生院,通常情况下应降低住院费的支出,因赵河乡卫生院条件较差,没有打印每日用药清单的设备,但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丙玉提交了在赵河卫生院住院的一日处方及用药价款共计3598元,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处方及用药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有1000元的超标用药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丙玉支付的550元停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张丙玉家庭较为困难,原审放在交强险中处理亦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到诉讼前,在原审被告向其报案并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没有相关人员协商理赔事宜,加上负担诉讼费仅456元数额较小,原审判决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宜另行调整。同时原审被告胡某某在被上诉人张丙玉住院期间垫付的3345元医疗费有医院收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丙玉共计支出的医疗费也没有超出1万元,故该3345元应由上诉人直接理赔给原审被告胡某某。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