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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彬,男,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男,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陈某甲之夫。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人民陪审员陈某娇、龙月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彬、刘玉信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以种苗子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平水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12‰,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0年4月18日到期,被告陈某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还至2009年12月31日。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9年4月18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逾期还款加罚息30%的事实。

4.2009年4月1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丙为陈某甲、陈某乙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3日为3699.98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陈某甲、陈某丙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某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以种苗子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平水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12‰,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0年4月18日到期,被告陈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还至2009年12月31日。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亦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99.98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3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由被告陈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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