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廖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X组。
原告陈某1诉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2005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某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自2009年年底吵架后开始分居持续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双方某识、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分居的情况属实,但2005年9月和2009年10月原告先后怀过两次小孩,原告都没有经被告同意就把孩子打掉了,分居是原告离开被告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2005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某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2009年农历年底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回家过年,双方某生吵架,从此双方某始分居持续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现存被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洗某、DVD各1台、组合柜、音响各1套、席梦思床、梳妆台、麻将桌各1张、消毒柜、碗柜各1个、被铺3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阳某、胡某、邹某1、邹某2、廖某2、陈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1与被告廖某1离婚;
二、原告陈某1的嫁妆留给被告廖某1所有;
三、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廖某1经济帮助款2000元;原告陈某1与被告廖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经手借被告廖某1的5200元债务,原告陈某1代替其父亲陈某2偿还;上述款项共计7200元,原告陈某1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廖某1;
四、其它无争议。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