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阳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1。
原告马某1诉被告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阳某2。被告嫌弃原告,历来不关心原告,原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也不给钱医治。1999年双方在广州挖电缆线槽子,一天突然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强行要原告回老家,原告不从,被告就离开原告,持续三年与原告没有联系。2003年8月,原告在广州找到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要求原告再生育一个小孩,但原告要被告出钱医治妇科病,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从此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一直有联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阳某2,阳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5月后因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务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4扇3间X层的砖混结构房子。2008年被告与邻居发生纠纷,为化解纠纷被告及其父亲经手借有部分债务,原告陈述尚欠15000元债务没有偿还。原告现存没有什么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阳阳某3(被告父亲)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1与被告阳某1离婚;
二、小孩阳某2由被告阳某1抚养成年,原告马某1负担小孩阳某2抚养费40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12日前交付被告阳某1管理,阳某2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阳某1负担;在被告阳某1抚养小孩阳某2期间,原告马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阳某1对原告马某1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阳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马某1与被告阳某1及被告阳某1父母共同修建
的位于隆回县X组的1座4扇3间X层砖混结构房子,原告马某1将其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小孩阳某2;
四、2008年被告阳某1与邻居发生纠纷,为化解纠纷被告阳某1及其父亲经手借的债务由被告阳某1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