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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晚7时多,被告人张某来到永嘉县X镇罗马城X幢X单元X室陈某、陈某乙家,在敲门确认屋内无人后,用手掰开防盗窗,爬窗进入室内并反锁防盗门在屋内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张某被陈某乙等人发现报警后在屋顶天台被抓获,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陈某乙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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