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服刑期间于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连江北岳车场包被害人詹某某驾驶营运的的士车前往罗源县后返回连江县X镇,在104国道丹阳镇X村至花园村路段时陈某甲在的士车内向詹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持刀捅向詹某某,被詹某某躲开。詹某某为躲避险情打开驾驶室车门跳车,致全身多处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曾经被公安机关抓获是被害人陈XX举报为借口,到连江县X镇X村陈XX家中要其拿出1000元人民币了结,否则就用枪将其打死,后从陈XX处拿走130元人民币。
2、2009年6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又以上述借口通过电话要求被害人陈XX拿钱,否则要报复陈XX及其家人,陈XX因害怕便通过孙XX在连江县X镇丹阳电站给了陈某甲300元人民币。
3、2009年11月14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以上述借口到被害人陈XX家中向陈XX其索要钱财,并持菜刀欲砍陈XX。因陈XX跑走,陈某甲未索得钱财。
三、敲诈勒索
1、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林XX位于连江县X镇旺庄宝山上的矿山砂石流到其所在的生产队田里为借口,要求其拿钱了结此事,并多次到林XX的矿山阻止开采,拍下矿山照片,威胁要去政府部门告林XX,让其矿山开采不了。2009年3月8日晚,林XX因害怕在连江县X镇旺佳超市门口拿了10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
2、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刑满释放后,以曾经帮被害人谢XX做过事情为借口,要谢XX拿钱,否则对谢XX不客气,先后多次在连江县X镇X村向谢XX索要钱财共计17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詹某某、陈XX、谢XX、林XX陈某;证人林XX、黄XX、黄XX、黄XX、林XX、陈XX、陈XX、孙XX、陈XX、陈XX、林XX、陈XX、陈XX、谢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车辆修理估价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无视社会秩序,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抢劫犯罪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对指控抢劫罪有异议,其没有持刀,是怕被害人将车开到派出所才与其发生拉扯,不构成抢劫罪。2、其没有威胁陈XX说要拿枪打死他的话,是陈XX先持工具打其,其才持刀抵抗。3、其没有收到林x元钱,其是正常反映该矿山的问题,受镇政府委托与林XX进行调解;也没有向谢XX拿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
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身上无钱却从连江北岳车场包被害人詹某某驾驶的营运的士车前往罗源县,并谈好包车费180元。后返经连江县X镇X村至花园村路段时,陈某甲要求暂欠包车费,詹某某不同意并加大油门将车向前开,陈某甲害怕詹某某将车开往派出所,欲打开车门逃走,被詹某某伸手抓住,陈某甲即殴打詹某某身体。詹某某见状打开驾驶室车门跳车,致全身多处受伤。陈某甲亦跳车逃离。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詹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9日19时许,一男青年到连江凤城镇北岳停车场要包其的士车去罗源,讲好来回车费180元。约20时到达罗源城关莲花大酒店门口,该人到酒店里找人,过了30分钟左右,返回连江。其沿104国道开到丹阳镇X路口时,该人叫其向坑口村里开,因道路难走,又掉头往国道方向行驶。到坑口村一大桥桥头的亭子附近时,该人叫其停车,说去朋友家拿衣服,到一座民房门口敲门,开门的青年人对包车人喊道“你给我滚远一点”,就把门关了。包车人又坐上车叫其向村外开。到坑口村与国道三岔口时,他又以接人为由叫其将车开到丹阳镇X村里的一个上坡路段,他下车后在空地上来回走动,不停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该人上车叫其往国道开。快到国道时,该人又叫停车说再等个人,他下车在路边打电话。等了几分钟,他从车后绕一圈坐到副驾驶座上,对其说:“我现在正在避难,手头很紧,你有没有钱拿一点钱给我”。其意识到这个人要抢劫,就吓唬说:“没有钱,要死就一起死”,同时启动车加大油门往国道连江方向开。这时该人伸手去开车门,其担心他掉下车,伸出右手抓住他的衣领,他突然从右边裤袋里拿出一把长约15厘米的匕首朝其身上捅来,其推开他,并赶快开车门从驾驶室往外跳出,车冲出路边,掉入田中。其掉在马路上,身上被路面擦刮,全身是血,其起身看见他好像也从车上掉下来,就大叫“抢劫了”,旁边有几个村民冲出来去追他,他很快往田里逃去。经辨认,该男子是陈某甲。
2、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约10点,其在丹阳花园村礼堂里打牌,听到国道上有个男子喊“抢劫、抢劫”,礼堂内的几个人听后冲出来,借着路灯看见对面马路上有两名男子一前一后从罗源往连江方向在斜对面的村委会旁边跑,后面的男子在追前面的男子,一直喊“抢劫、抢劫”。跑在前面的男子往村委会旁一家小卖部的巷子里跑走了,后面的男子就没追了。这时对面路边一部小轿车慢慢沿国道驶到礼堂这边的马路X路边沟里,车上无人驾驶,随后喊抢劫的男子过来告诉说他是开的士的,刚被包车的男子抢劫,就是他刚才追的男子。他神色很慌张,像是刚受过惊吓。他所说的抢劫男子是XXXX人,年龄30来岁,身高1米7多,较瘦。民警到现场后,很多村民帮忙一起到该男子跑走的巷子等地搜找。经相片辨认,确认出陈某甲就是被追的抢劫男子。
3、证人黄XX、黄XX、林XX证言,均证实他们现场附近听见“抢劫”叫喊声后,与证人黄XX所见相同的事实。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上,陈某甲到罗源莲花大酒店找过其。当时他旁边还有一个三十几岁男子,陈某甲说是他开车送来的。
5、证人林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晚21时许,陈某甲到丹阳镇X村其家敲门,被其赶走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概貌。
7、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詹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8、快捷汽车维修中心车辆修理估价单,证实的士车材料费及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485元。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9年11月19日约19点,其身上无钱,但想去罗源找陈XX说点事,就在连江凤城镇北岳的士停车场内包了一辆的士,和司机讲好一个往返200元。约20点到达罗源城关莲花大酒店,其下车到酒店里找到陈XX,问了她有关开美容店的事。约20点30分,其叫司机返回连江。经过丹阳镇X路口时,其叫司机往坑口村里开,由于路难走又回头往国道方向开,经坑口大桥亭子附近的林XX家时,其叫司机停车,去找林XX借钱,林XX的弟弟林XX开门见到其,说“你给我滚远点”,就把门关上。其回到车上猜想林XX可能会在丹阳山兜村赌博,又叫司机往山兜村开,到山兜村委会其发现没人在赌博,又叫司机开走。车开到山兜村路口104国道的一个公交站时,其叫司机停车,对他说“我出了点事情,现在在避难,身上没带钱,你的车费我过几天再还给你,你把你的电话号码和车牌留给我,我一定还你”。但司机不肯,说至少也得拿点油费。这时他突然踩了油门往前开,其害怕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或有警车的地方,见他不停车,就用拳头打他背部和身上等处,两人扭打起来,突然司机打开驾驶室车门跳出车,于是其也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跳车,车最后翻倒在路边。司机跳到马路上后一直喊“抢劫”,其害怕就从花园礼堂对面的一条小路跑走。
10、办案说明,证实经现场搜索,未发现被害人詹某某所述的作案工具匕首。
二、敲诈勒索
1、被告人陈某甲刑满释放后,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判刑是被害人陈XX举报为借口,多次对陈XX进行威胁,勒索钱财。2008年12月间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连江县X镇X村陈XX家中要挟其拿出1000元人民币了结此事,否则就用枪将其打死,从陈XX处拿走130元人民币;2009年6月间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要挟被害人陈XX拿钱,否则就报复其及家人,后陈XX通过孙XX在连江县X镇丹阳电站交给陈某甲30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4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被害人陈XX家中索要钱财,并持菜刀威胁陈XX时,因被在场群众制止及被害人及时报警,陈某甲逃离而未索得钱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X陈某,证实陈某甲自2008年8月左右刑满释放回来不久,就到其家说他以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其举报的,要其拿一千多给他做个了结,不然就拿枪打死其。其怕他报复,就从身上拿出仅有的130元交给他,他就走了。后陈某甲经常打其电话以此相要胁,2009年5月份一天,因他威胁说不拿钱就拿刀枪杀死其全家,其害怕,在坑口村拿了300元给他。6月份一天,陈某甲又打其电话威胁说不拿钱要报复其和家人,其就打电话给孙XX叫他先拿300元钱交给陈某甲。2009年11月14日晚9时多,其从福州回到家中,陈某甲又冲进其家要钱,其跑走并大喊“抢劫”,还打电话报警。陈某甲拿着不锈钢菜刀站在其家路口,威胁说要敢举报,砍死其之类的话,还举刀要砍其。这时警车进来,陈某甲就跑了。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陈某甲刑满释放回来后经常以各种理由威胁同村的人拿钱,威胁其丈夫陈XX说他以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是陈XX举报的,要陈XX拿钱了结此事,不然就拿刀枪杀死陈XX和其家人。陈XX说他已经拿好几次钱给陈某甲了,但陈某甲还天天找他,打电话威胁他,以致都不敢回家。2009年6月一天傍晚与11月14日晚上,陈某甲均到其家找过陈XX要钱。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晚9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出来看见很多村民围在弟弟陈XX的房子前,陈某甲拿着一把菜刀站在陈XX房前,说“你XX要是不拿钱给我,改日我就拿枪进来,将你们全家都崩掉”。这时陈XX从屋后走出来,陈某甲看见后,就持菜刀要朝其弟上身砍去,其上前推开陈某甲,围观的村民也将陈某甲的刀夺下。陈某甲冲上前朝其脸上打了一拳,还捡起石头朝其和陈XX砸来,被他们闪开。这时警车来了,陈某甲便跑了。听陈XX说陈某甲向他要了好几次钱,那天晚上没钱给他,他便持刀要砍其。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陈某甲刑满释放回来后基本在村里闲着,没什么经济来源,经常以各种理由威胁同村的人拿钱。其有时遇见也拿了几次钱给他。2009年6月一天,其在丹阳车站碰到陈某甲,他告诉其讲以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刑是陈XX举报的,要找陈XX算账,拿钱了结此事,否则要拿刀枪杀死陈XX之类的话。其就打电话告诉陈XX这情况,叫他自己小心一点。陈XX讲陈某甲天天找他,威胁他拿钱,钱已经被拿去好几次了,现在都不敢回家。听说2009年11月14日晚上,陈某甲拿菜刀到陈XX家威胁他拿钱,双方发生了冲突。
(5)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一天上午,其在丹阳供电所接到陈XX的电话,他说人在福州,陈某甲在找他,说以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刑是他举报的,要他拿钱了结此事,不然会拿刀枪杀死他和家人。陈XX害怕叫其先拿300元给陈某甲。当天上午陈某甲就到丹阳供电所找其,其拿300元给他。听说2009年11月14日晚上,陈某甲拿菜刀到陈XX家威胁他要钱。
(6)证人林XX证言,证实陈某甲自刑满释放回来,一直在家无业,整天没事做,没钱时就向村里人要一点。以前别人不给他,他也没什么。最近变了,上次向陈XX要钱,陈XX不给,他还去打陈XX。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家在陈XX家附近,2008年其刚刑满释放回来时,没事做,就在周边串门,陈XX拿了130元钱给其买东西吃。2009年6月份左右,其遇见陈XX,向他了解陈XX举报其的事。后其两次通过电话联系陈XX向他借钱,他叫在电站工作的孙XX拿了300元钱给其。2009年11月14日晚上,其到陈XX家中找他,问他以前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否是他举报的,要他做个了结。陈XX就跑出去,其到路边等他回来。一会儿,陈XX回到家中,拿了一根很长的木棍要打其,其也抓起路边卖冬笋车上的菜刀冲过去,被周围的群众劝开了。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林XX位于连江县X镇旺庄宝山上的矿山砂石流到其所在的生产队田里为借口,要求其拿钱赔偿,并多次到林XX的矿山阻止开采,拍下矿山照片,威胁要去政府部门告林XX,让其矿山无法开采。2009年3月8日晚,林XX因害怕在连江县X镇旺佳超市门口拿了10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XX陈某,证实其在丹阳旺庄村宝山上做矿山,宝山下是坑口的农田。2009年2月份,因经常下雨,矿山上的砂石连同雨水流到坑口村一个生产队的农田里,其与该生产队的负责人就赔偿尚未达成协议。同年3月初,陈某甲到矿山找其,以矿山的砂石流到他的农田,破坏了他的农田生产为由,要赔偿他x元钱,并威胁其如果不赔,矿山就别想再开采了。陈某甲还挡在铲车前,不让动工,导致当天矿山因此停工。后其到坑口村找生产队了解到陈某甲在该生产队里根本没田地,他父亲有一点,但价值也没有x元,且生产队没委托陈某甲协调赔偿,如果拿钱给陈某甲,他们不予承认。第二天陈某甲又来到其矿山,其把了解的情况告诉他,结果陈某甲大怒,拿出矿山的许多照片,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就将照片寄到政府部门让他们来查,矿山别想再做。其怕陈某甲会做什么事来伤害其,考虑再三后决定拿1000元钱给他。2009年3月8日晚8点左右,其向妻弟林枝明先借了1000元人民币,在丹阳旺佳超市门口交给陈某甲。此后陈某甲又到矿山威胁其拿钱,其说要报警,他被吓跑了。
(2)证人林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晚,其姐夫林XX打电话说借1000元钱急用,叫其带钱到丹阳旺佳超市门口,后其带了1000元到旺佳超市门口,看见林XX将该钱交给陈某甲。林XX告诉其,陈某甲以他矿山的石头滚到坑口村一个生产队的田里为借口威胁他要赔钱,还不让矿山动工,因此拿1000元给陈某甲。此后听说陈某甲还是经常到林XX矿山威胁他拿钱。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林XX在丹阳旺庄村宝山上开采的矿山因下雨砂石流到坑口村生产队的田里,压坏了几亩田地。其作为队长代表生产队找林XX商量赔偿的事。2009年3月初,陈某甲说他也有几分田在生产队里,要去找林XX要求赔偿,其叫他别去,表示赔偿应该以生产队名义进行,个人去不算。第二天其还告诉林XX,如果陈某甲找他要赔偿,不能给,陈某甲不代表生产队,拿钱给他生产队不会承认。过几天,林XX说被陈某甲以田地赔偿名义拿走钱,其说生产队对此不予承认。并证实陈某甲父亲在该生产队有一点田地,但不多,陈某甲没将从林XX处拿的钱交到生产队。
(4)证人陈XX(坑口村村长)证言,证实坑口村生产队的田地与旺庄村林XX的矿山相邻。2009年初,林XX矿山的砂石流到坑口村第二生产队的田里,造成田地被破坏,林XX与生产队负责人就田地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并证实坑口村生产队的田地没有固定分到每个人手中,赔偿时以整个生产队为代表和赔偿方协调,没有以个人名义协调赔偿的。
(5)协议书,证实甲方坑口村X组与乙方陈某健、林XX达成协议,乙方在坑口村宝山蛇坑头开采石头导致石渣、沙土流入甲方田地,造成耕田无法正常生产,经镇政府、土地所调解及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给甲方赔偿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该协议书上无陈某甲个人签章。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坑口村生产队的田地被林XX的矿山砂石压坏,其有找林XX要求赔偿。
3、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刑满释放后,以曾经帮被害人谢XX做过事情为借口,向谢XX索要钱财,否则对谢XX不客气,后多次在连江县X镇X村索走谢XX人民币共计17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XX陈某,证实陈某甲2008年8月释放回来,认为其做物流生意有钱,多次向其拿钱,并以他被判刑前其有叫他帮忙去打人为由,要其拿钱,否则对其不客气。其怕他会找麻烦,当场就拿了200元给他。之后他陆续在桥头向其又拿了6、7次钱,前后共被拿走1700元左右。2009年7月份一天,陈某甲到其家要钱,其拿起电话说要报警,他听后跑了,从此没找其拿钱。并证实听说陈某甲经常找同村其他人拿钱,有找陈XX拿过钱,还威胁陈XX。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有替谢XX做过事情。
(3)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某甲于1996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社会秩序,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恶劣;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计3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三部分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第一部分犯抢劫罪的依据不足,本院更正为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也即为敲诈勒索行为,本院将该部分与第三部分归并为敲诈勒索一罪。被告人陈某甲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其他犯罪事实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敲诈,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于2009年11月14日行敲诈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敲诈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元予以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