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35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28岁,初中文化,个体户(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军营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至今,被告从我处拉走太阳雨太阳能数台,共欠货款x元,被告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在欠原告的货款中,有几笔是从城里太阳能经销商处拉的,大约有六千多元,我不应将货款偿还给原告。二、2009年12月31日,在我店中进行结算时,我所有的货款已向原告结清大部分,经过我们双方对账,只剩余三千余元未结清,我给原告打了个总条,因我疏忽在总条上未写明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这句话。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是太阳雨太阳能的古城乡级代理经销商,被告谷某某在古城乡常岭岗行政村销售太阳雨太阳能。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太阳雨太阳能数台,并由被告谷某某及其妻子出具欠条五份,共计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某某拖欠原告吕某某太阳雨太阳能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称:其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722元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5396元均系他从扶沟县城太阳雨太阳能经销商处拉的货,货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应直接支付给县城经销商;其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000元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950元在算总账时已计入总账,只因其疏忽未将该两张欠条销毁,因上述四张欠条现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