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晚,原告驾驶车牌桂R-06980小车在贵港金港大道上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车牌桂R-x的小车在转弯时不按正常路线行驶,将原告的车撞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交警一大队裁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在经济赔偿问题上,被告持强蛮态度,经交警多方协调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90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项赔偿额,除车辆折旧费900元外,都是实际发生的,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有关赔偿问题,已经交警处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现又提出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的桂x小型轿车在金港大道机动车道上与原告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签名时“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空白无内容,栏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①黄某负责桂x号车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②双方无任何其他经济赔偿。”字样,是在双方签名后根据口头协议书写入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被告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履行了修复车辆的义务,但拒绝了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折旧费900元、车辆修复后检测费300元、拖车费170元、车辆滞用费220元的要求。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义务人履行了协议义务,权利人是否对协议外遗漏部分的损失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其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上签名时,是空白的,无任何内容,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处理事故时双方都在场,虽然签字时表内是空白的,但双方对事故的认定和调解协议都没有异议。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后,双方无任何其他经济损失。而且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原则规定,在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就其未得到赔偿部分的损失,有权主张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900元、车辆滞用费2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检测费300元、拖车费17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事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470元给原告曾某;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