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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Hp阳大道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及被告遂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遂平县X乡索店至玉山公路X公里处与被告承保交强险的肖某龙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近x元,并构成残疾。后经与肖某龙协商,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外,肖某龙另赔偿原告损失x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x元。

被告遂平财险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诉讼费依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遂平县X乡索店至玉山公路X公里处与肖某龙(肖某龙,男,住遂平县X镇X村烟冲)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肖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龙于2009年12月11日在遂平财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肖某某为治病花费医疗费x元,并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六级伤残。肖某某与肖某龙于2010年4月27日协商,约定:x号车辆在遂平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肖某某,对于超出医疗限额的部分,由肖某龙另行赔偿x元。肖某某应得赔偿范围为x.93元(其中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2885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车损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户口证明、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该险种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原告即是交通事故受害方,且投保人又通过协议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应得到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及医疗赔偿两项,均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在赔偿限额以内主张权利,系其依法应得赔偿利益,未对被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应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与所列赔偿清单不符,应以数额低的1500元为准。关于肖某龙向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以外部分的赔偿,系肖某龙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影响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未及时向受害人即原告支付有关费用所致,且该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保险金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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