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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等诉方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蔡X、蔡X诉被告方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蔡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蔡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11月6日,因被告房屋内自来水软水管爆裂,导致大量水渗漏至原告室内,致使原告新装修的房屋大面积漏水,部分墙面、墙顶受损,地板开裂变形,衣柜、电器等物品都不同程度进水受淋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渗漏部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4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渗漏部位的诉请,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方X辩称,被告居住X室,房屋漏水与产权人无关,全部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称的漏水情况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该提供相关受损依据,而且原告房屋长期空关,不存在原告在外租房居住问题,因此,对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两原告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陈秀宝,被告为实际居住使用人。2009年11月6日,被告居住的X室房屋内因水管爆裂发生漏水,大量积水渗漏至原告X室室内,造成原告室内多处漏水,部分房顶、墙面、地板、门框及室内物品受漏水影响。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取证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潢损失修复费用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审价结果为:X室房屋水损修复费用4,73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人民调解申请书、现场照片、取证费发票、音响参考价、借房证明,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取证费发票、音响价格、租房证明均未认可,对审价报告定量也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方2009年6月装修房屋仅装修了卫生间。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室内物品音响、衣柜、床垫、航模受损,需要相关维修费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居住使用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审价结果,结合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物品成新情况以及房屋渗漏确实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入住,造成一定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蔡X损失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05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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