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快递等方式向他人购买假冒发票并利用电脑加工后出售牟利。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租住处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上海市X路通行费发票2份、浙江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71份。经鉴定,上述合计173份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等人证言及金某某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税务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发票照片及案发经过,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发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