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住(略)。
原告王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原告徐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庄某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略)。
原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诉被告庄某某、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被告庄某某、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诉称,1981年,原、被告等在平房二间的基础上申请建造平房一间,后实际翻建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因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庄某某、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原为二间棚舍,登记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1998年11月由徐某甲、徐某甲、王某、徐某乙、庄某某、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申请将原棚舍二间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于1999年翻建。北面二层楼房六上六下中,其中底楼东侧四间是1974年所建,无建房申请报告,底楼西侧二间于1982年7月由徐某甲、龚某某、庄某某、徐某甲申请,于1984年建成,该平房六间未登记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1997年6月,徐某甲、庄某某、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申请加层,同年在平房六间上加建二层房屋六间,形成二层楼房六上六下。
上述房屋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龚某某(1985年6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徐某甲(解放前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二个子女分别在五、六岁之前已死亡,另一子为徐某甲(1994年6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徐某甲与庄某某夫妻共生育了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另无其他子女。徐某甲与王某(又名王X)夫妻生育了徐某乙(又名徐X)。徐某甲与金某某夫妻生育徐某乙、徐某乙(又名徐X)二人。徐某甲与徐某甲(又名徐X)夫妻生育徐某乙(又名徐X、徐某乙)一人。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中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归被告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所有,北面二层楼房六上六下中的东面三上三下归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所有、西面三上三下归原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方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30丘地块上的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归被告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所有,北面二层楼房六上六下中的东面三上三下归被告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所有、西面三上三下归原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1元,由原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徐某甲、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乙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负担人民币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