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略)司法局东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略)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乙(系原告长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程某丙(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今年已经八十多岁,有二子一女,身体一直不好。2007年以前和老伴在吴家庄租房子住。2007年老伴去世后,原告在女儿家住了两年,此期间两个儿子不管不问,也没有给过生活费。原告现在身无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于2010年1月份从程某英家开始,在每个被告家住2个月);2、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对原告要求轮流赡养无异议,但时间最好是每家住4个月。关于赡养费,被告认为没必要支付,在谁家住谁负责母亲的衣食住就行。
被告程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各项主张。
被告程某丙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X年X月X日生,至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二子一女,长女为被告程某乙,长子为被告程某甲,次子为被告程某丙。2007年3月份,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在程某乙及程某甲家不定期轮流居住,2010年1月,原告在长女程某乙家居住至今。2010年1月29日,被告程某甲、程某丙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于2010年1月份从程某乙家开始,在每个被告家住2个月);2、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程某甲、程某丙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由被告程某乙代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已82岁,除生活尚可自理外,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并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且被告程某丙、程某乙均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某甲称轮流时间应为4个月,且没有必要支付赡养费,在谁家居住谁负责赡养的辩称,本院认为,对轮流居住多长时间,应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且被告程某丙、程某乙也同意,加之原告年纪已高,三被告家相邻不远,每家居住2个月时间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其称没有必要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苏某某2010年1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各500元;
二、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2010年1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800元;
三、被告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于2010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赡养费各2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轮流赡养原告苏某某,顺序为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时间为每家各两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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