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系被告姐姐),女,农民,住所(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王运保和被告商定了定亲事宜,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定亲彩礼6600元、给小孩钱300元、见面钱200元、买衣服1800元,当时在场的有王运保、何某丁、赵某某等人。后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原告将彩礼钱、小孩钱300元、见面钱200元、买衣服钱1800元送到被告家中,去时还买了500元的礼品。2009年春节过后正月初二,原告拿礼品去被告家拜年时,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并告知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这门亲事了。原告随后找王运保,让被告将彩礼退给原告。但经多次索要,被告只退了2000元,其余部分经王运保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给。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乙辩称,双方定亲时,原告只给了6600元彩礼。后来双方解除婚约时,被告退给原告2000元,原告也认可,双方已经两清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何某甲通过王运保介绍与被告崔某乙定亲,双方商定彩礼6600元,给小孩钱300元,见面钱200元,买衣服钱1300元。2008年农历十月初九,原告将彩礼6600元送到被告家中。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崔某乙及其家人悔亲。原告找到王运保要求退还彩礼。经王运保协调,被告退还彩礼2000元,其余部分彩礼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人王运保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初九原、被告双方定亲时除了给被告6600元的彩礼,还给了被告小孩钱300元、见面钱200元、买衣服钱1800元、买礼品花去500元。由于被告只对原告给过6600元的彩礼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对原告给过被告66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定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由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剩余的4600元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彩礼46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20元,被告崔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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