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适当给我生活补助。
经查: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年初相识,于2008年4月23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易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易某自愿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某乙生活帮助费;
三、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