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经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周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周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乙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乙经济补偿金10000元,此款原告周某自愿于2012年3月27日前付清;
四、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