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原告计某诉被告周某、秦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在某路、申江路因实施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内固定取出术后,可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无需护理。另经查,沪x小型客车系被告秦某所有,故被告秦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某民币(以下币种同)84,155.80元,其中医疗费4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费16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发票、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认为并非原告因误工而导致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明,故同意按960元/月标准计某;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分别应按20元/天及30元/天标准计某;衣物损失同意赔偿2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周某、秦某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时对其已经支付的23,800.66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为22,100.66元、护理费540元、借款1,000元及原告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费16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三被告关于衣物损失赔偿200元、交通费赔偿100元的抗辩意见,并认可被告周某、秦某已付款项为23,800.66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秦某支付的医疗费认为,其中包括了60.5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11,396.19元为自费部分也应扣除。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秦某系车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关于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6,72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秦某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中关于60.5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扣除自费部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22,485.96元(445.80元+22,100.66元-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95,195.9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22,4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5,665.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衣物损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合计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7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7,5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60元的总和,即为77,93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95,195.96元减去77,930元,余额17,265.96元应由被告周某、秦某予以赔偿。现被告周某、秦某已付金额为23,800.66元,故原告计某应返还被告周某、秦某6,53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计某赔偿款人民币77,930元;
二、原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秦某人民币6,53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951.50元,由被告周某、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