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市申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注册在浦东新区X镇的企业,生产经营地在某某镇X路XXX号,从未在外设立过任何分公司和工作场所。被告称在某某镇X村(某某公路XXX号)一厂房内工作。该厂房非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名义招聘过被告为其工作。经调查了解,被告所称工作过的某某镇X村一厂房内的企业,属某某村招商引资企业,于2009年底注册成立,公司名称为上海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名义为上述招商引资企业招聘过任何人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某某镇X村(某某公路XXX号)内一工厂,属我村招商引资企业。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该公司现正在洽谈、办理相关手续。”
3、某某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王某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们某某村招商引资了新办企业,该企业现坐落于某某公路XXX号一厂房内。2008年3月,据黄某乙介绍,该新办企业需要几名工人,我们某某村先后介绍了几人到该新办企业工作,我们未见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招人的说法和书面通知。经调查了解,该企业在筹建中,周某某在那里工作,由于公司筹建中出现困难,经济形势不利,该新办企业处于关门停止状态,注册手续尚未办妥,职工都已自行离开。我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据周某某本人陈述出具了其在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现实中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为单独分开的经济体。”
4、2008年3月至11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经由村委会介绍于2008年3月8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某某镇X村(某某公路XXX号)。工资按日计算,做一工45元(人民币,下同),每工8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接管子,被告不慎从机器上摔下来,后经医院治疗确认骨折。被告受伤后未至原告处上班。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同意为被告报销医药费,但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今后如有后遗症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同意。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报销医药费,原告称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报销。工作期间,被告至原告总公司食堂吃午饭,工资也在原告总公司领取。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X村民周某某由本村介绍推荐于2008年3月进入某某塑料厂工作……”
2、抬头为“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空白稿纸一张以及原告处部分员工名单和联系电话,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
3、有“上海某某管道”字样的工作服照片和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饭菜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朱某和陈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在某某村租的厂房内工作,与证人是同事,公司发放了工作衣,工资在原告公司财务处领取,在原告公司凭饭票吃饭。
审理中,本院对王某某、王某制作了谈话笔录,两人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拿着“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片到我村来,说他在某某公路XXX号租了厂房,要到我村招收工人,我们就介绍周某某到该厂房内工作。后来周某某夫妇来村委会,说她在原告公司上班时摔伤了,要求村委会开具工作证明。因为黄某板拿着原告公司的名片来招人的,所以当时我们认为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就为周某某开具了证明。事后经过了解,某某公路XXX号的公司还没注册成立,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原告财务人员杨某处领取工资,在另一个工作本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王某某、王某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上述谈话笔录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单有原告处员工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单独作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持印有“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片至某某镇X村招收工人,该村委会工作人员遂介绍被告至某某公路XXX号一厂房内工作,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服。被告从原告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食堂用餐。2008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食堂餐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持原告公司的名片至某某镇X村招收工人,即代表原告招聘工人,被告通过村委会介绍至某某公路XXX号一厂房内工作,虽然被告的工作地点不在原告公司,但被告取得原告的工作服,从原告财务处领取工资,在原告食堂用餐,可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