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被告xx(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27-X楼。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预交期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