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金某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上海某某金某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金某结构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唐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至上海某某五金某窗厂(被告的前身)工作。2007年12月24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上海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均无变化。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于2008年9月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上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劳动行政部门查询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来看,自2008年10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某某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基本上每天加班3小时,原告的延时加班时间即工资表上加班工资的数额除以8;双休日平均每个月休息一至二天,被告已支付了双休日上班一倍的工资(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都上班,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放假26天(多休息了1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加班费,加班费基数为每小时8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及故意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445元(包含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3,574元)及25%的补偿金6,111元。
被告上海某某金某结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某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劳务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由于被告加工工作的特殊性,被告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偶尔会安排员工以及劳务工进行加班,但并不存在每天加班以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都加班的情况。被告已经遗失了原始的考勤记录。虽然双休日存在加班,但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被告会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放假,期间工资照发。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放假26天,除去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年休假以外,多休息了10天,应作为双休日加班的调休。被告按照“基本工资+计件工资”予以计算加班工资,并依法按时发放,从未拖欠。工资单每月发放至员工手中,原告对加班工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务合作协议。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接受某某公司的安排,派往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28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某某公司,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奖+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加班,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延时加班455.75小时,双休日加班7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小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3,646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1993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7年至2009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3、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4、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1,000元;5、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对加班时间发生争议,因双方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管理,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455.75小时、双休日加班7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小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081.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3,646元,被告应补足原告加班工资缺额9,435.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因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加班工资,因计算方法有误而致存在加班工资缺额,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故对于25%的补偿金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金某结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9,435.31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