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及插片撬开王某暂住房门锁,进入房间内准备盗窃,因看到房内有小孩在睡觉感到害怕而逃离,两被告人逃至暂住房门外小巷X村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邱某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插片2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