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刘某、柯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柯某及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柯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吴某甲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吴某乙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柯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刘某、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吴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柯某无责任。2010年4月24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某,共计x.4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200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刘某、柯某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刘某、吴某甲、柯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依据;
3、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某所的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刘某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索要精神损害慰问金的依据;
4、医疗费发票、伤残鉴某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柯某支出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吴某甲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柯某在石泉县X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刘某、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刘某、柯某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刘某伤情经诊断为:1、不完全性截瘫;2、脊髓震荡伤3、右前额头皮裂伤;4、后枕头皮血肿伴挫伤;5、脑震荡;6、右眼挫伤;7、颈、肩部软组织损伤;8、尿潴留。在石泉县医院住院18天。2009年8月3日,刘某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8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6元。救护某费260元、交通费280元。柯某花费医疗费223.4元。2009年7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柯某无责任。2010年4月24日,经陕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花费鉴某700元,交通费84元。刘某为城镇居民,系石泉县饶峰中学职工。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另查明,吴某甲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其父吴某乙,吴某甲属无照驾驶。2010年11月,原告刘某、柯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共计x.4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付刘某赔偿款x元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被告吴某甲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吴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柯某无责任。刘某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某所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即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刘某、柯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某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40元(含救护某费260元)、鉴某700元、鉴某所花交通费84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吴某甲所驾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该车应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柯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赔偿能力有限,故不予支持,刘某误工损失因所在单位未扣发工资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对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吴某乙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明知儿子吴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随意让吴某甲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吴某乙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柯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某、鉴某鉴某所花交通费,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柯某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