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又名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一直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02年原告患上甲亢不能劳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对原告更加不满。原告为治病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将家里粮食卖掉并回到娘家居住。2003年9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3年2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宁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八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