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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荣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5月被告荣某因所办的唐家渡纸箱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李俊刚提供了担保,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承担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荣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确实困难而未能偿付,现只能分期分批予以偿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与李俊刚系姨夫关系,原告张某与李俊刚系朋友关系,被告荣某因开办的醴陵市唐家渡纸箱厂资金紧张某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荣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李俊刚在该借款条上签有“担保人李俊刚”的字样,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荣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荣某因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荣某自愿在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某借款x元;

二、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荣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被告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赖庆如

审判员吴长庚

人民陪审员汤道吾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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