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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何某、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湛某,又名湛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乙、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霍俊(在逃)于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贩卖冰毒12克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自2009年11月份以来,以每克450~500元的价格购买进冰毒,然后以每克600~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湛某及许某丙、张某、李某等人;被告人湛某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许某丁一次。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因为吸食冰毒开支比较大,便想自己来贩卖,后经人介绍从被告人杨某乙和周新仁、邵奇(在逃)等人处以每克450元-500元的价格购买进冰毒,后以每克600-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湛某、许某丙、张某、李某等人。其中2009年11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多次向被告人湛某贩卖冰毒共计3克;2010年的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数次贩卖冰毒给许某丙;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贩卖冰毒约1.6克给张某;2010年4月底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共贩卖约0.6克冰毒给李某;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霍俊(在逃)找到被告人何某要其帮忙销售12克冰毒,被告人何某买下这12克冰毒,其中部分贩卖,部分吸食。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乙与霍俊(在逃)经事先商量后决定从深圳的“余伢子”(在逃)处购买冰毒贩卖,两人便与“余伢子”联系并将5000元钱汇给“余伢子”,2010年6月16日“余伢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乙与霍俊货已搭乘深圳至汨罗的大巴,冰毒大约12~13克。当天被告人杨某乙与霍俊取到冰毒后便与被告人何某联系,二人将冰毒送到被告人何某的出租房并称重为12克,被告人何某当即给了被告人杨某乙与霍俊2500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与霍俊同被告人何某对毒品款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人何某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被告人杨某乙。

3、被告人湛某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多次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了共计3克冰毒,其中向许某丁贩卖冰毒一次,自己吸食部分,并从贩卖给许某丁处赚取了差额冰毒自己吸食。

2010年7月13日在汨罗市华宛宾馆401房将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湛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霍和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张某、李某、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购买毒品的欠条,汨罗市人民法院(2001)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湛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乙贩卖冰毒12克,被告人何某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抓获,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贩卖毒品给何某的只有9克,原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只贩卖了7.5克毒品,且有两次立功表现,原判决只认定了一次,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乙、何某及原审被告人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何某及原审被告人湛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中上诉人杨某乙、何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以上,原审被告人湛某贩卖毒品冰毒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霍和平抓获,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已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提出贩卖毒品给何某的只有9克和上诉人何某提出只贩卖了7.5克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还提出有两次立功表现而原判决只认定了一次,经查无证据证实其有两次立功,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杨某乙从轻判处,对上诉人何某予以减轻处罚,两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乙、何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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