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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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系死者袁某成之妻)。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海军、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X镇鑫达石墨厂驶入S214线时,与袁某娥驾驶的从北湖区X镇方向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人均无驾驶证),造成行人袁某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80%、丧葬费x元×80%、被扶养人兰冬秀(死者母亲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x元×80%、交通费2000元×80%、医疗费8000元×80%、招待费x×80%减去已赔偿的2万元,还应赔偿人民币x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袁某成不是其撞死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X镇鑫达石墨厂驶入S214线驶往太和镇,被害人袁某成欲搭乘被告人袁某某的摩托车回家便在袁某某后面追。在袁某某驾车驶入S214线时,与袁某娥驾驶的从北湖区X镇方向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9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鑫达石墨厂进入S214线驶往太和方向时,与后面从同祥圩方向来的摩托车相撞,其认为系对方的责任,便驾车离开了现场;

2、证人袁某娥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9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北湖区同祥圩驶往太和方向,在太和镇肖家山乐上煤场路段,与从左边鑫达石墨厂出来的摩托车相撞(袁某某驾驶的),双方均倒地,而袁某某扶起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19时许,其驾驶福田牌微型车从桂阳驶往荷叶方向,在距事故发生地15米左右远的地方看见从鑫达石墨厂驶入S214线驶往太和方向与同祥圩驶往太和方向的摩托车相撞,听见一声巨响,看到两摩托车倒地,并看见有个男人在地上打了几个滚,摩托车倒地还产生有火花,后来看到从石墨厂出来的摩托车司机扶起摩托车就往太和方向逃走,其还猛喊停住,但没有拦住他;

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其坐在何某乙驾驶的微型农用车驾驶室后排的中间位置上,当天19时20分许在途经S214线肖家山乐上煤场路段时,听见前排的何某乙说前面有两台摩托车相撞了,然后其看见前方路上一台摩托车倒地往太和镇方向搓地滑走,同时看见一台摩托车从事故现场飞快地驶往太和方向,一个男的倒在路中央,其一直坐在车上,未下车;其乘坐的农用车离事故现场倒地滑行后停下的摩托车有15米左右;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修理店换了摩托车的左转向灯;

6、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成无责任。

7、郴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决定维持该认定;

8、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书证实,死者袁某成系车祸致重度闭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9、肇事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证实,袁某娥劲隆牌摩托车在事发现场损失痕迹记录;袁某某陆康牌摩托车逃逸后进行了左后转向灯更换;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袁某娥与何某甲的调解协议;

12、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证明;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递交的民事证据。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庭审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并交纳被害人的赔偿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认为死者袁某成不是其驾车撞死。经查,2011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叉道驶入S214线后即与袁某娥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尾随在袁某某摩托车后的行人袁某成死亡的重大后果,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视现场的保护,也不对伤员实施人道救助,且不听旁人的劝阻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人袁某娥、何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袁某明死亡原因鉴定、肇事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死者袁某成虽不是被告人袁某某直接撞击致死,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应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庭审后,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另案发后及诉讼中,被告人袁某某交纳了被害人的赔偿款共计四万元,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70%为宜,即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项目如下:①死亡赔偿金x元(20年×5622元/年×70%);②丧葬费x元(6月×2440元/月×70%);③被扶养人兰冬秀的生活费6034元(8年×4310元/年×70%÷4),以上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4万元,还应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余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或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x元(已赔偿4万元,剩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侯海军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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