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A,女。
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B,男,。
原告刘AA与被告王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思、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CC。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农历2006年腊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BB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一直在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CC,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今年9月,原告返回忠县X镇家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A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A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判长史建军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