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龙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归被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乙自愿不要求原告龙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龙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乙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