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镇X路东段
代表人王某某,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宜兴宏华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酒厂管理人)与被告宜兴宏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仰韶酒厂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仅向河南省仰韶酒厂供应了部分货物,下欠x.4元,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还。2007年5月河南省仰韶酒厂申请破产后,我管理人接管了河南省仰韶酒厂的财产,并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4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仰韶酒厂向被告付款的汇票及承兑汇票X组共计x元;2、河南省仰韶酒厂收到被告货物的收货凭证X组共计x.6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宏华公司与原河南省仰韶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酒厂供应系列陶瓷酒瓶制品。期间酒厂多次向被告预付款,被告宏华公司收款后,仅供应了部分货物,下欠x.4元,经催要未付。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决定受理酒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酒厂管理人接管财产后,亦向被告宏华公司催要该欠款,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宏华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酒厂管理人欠款事实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宏华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宏华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欠款x.4元,并从2007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晓光
审判员尹建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舒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