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甲,男,成年。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启庆、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丙、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四被告共同在辉县X镇大蒲水建办一个“蛋托厂”。原告多次给四被告的蛋托厂供纸边,欠下货款x元,有厂里出具的三份收料单为凭。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某甲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被告董某乙口头辩称:四被告合伙属实,但原告所诉供纸边、下欠货款我不知道,在我被捕前经我手的账目已全部结清。2008年9月底,经结算,企业在赔钱,我们四合伙人协商。由我与董某丙管水电费、进煤,董某甲、牛某某管进纸边和工人工资,所以该案与我无关,该笔款应由董某甲、牛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董某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应当由蛋托厂来支付原告货款。法定代表人董某甲也没给我说过欠原告纸边款的事,原告找谁要款我也不知道。应当由董某甲召集四股东协商,如确实欠原告货款,应当由厂偿还。
被告牛某某辩称:1、董某甲蛋托厂座落在孟庄大道东段,于2008年3月以董某甲为首等四人(董某乙、董某丙、牛某某)以股份投资形式兴建。投产后,我厂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但原告所供货物(纸边)塑料薄膜严重超标,稻草繁多,给我厂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后我厂通知原告将剩余货物拉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给被告所提供的纸边有无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0日股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四被告合伙建一蛋托厂;2、收料人为牛某某的08年11月30日第2、X号收料单各一份、收料人为董某丙的09年2月23日第X号收料单一份,据此证明蛋托厂杨秀珍开的收料单,收料人分别为牛某某、董某丙,分别收到原告纸边,共计折款x元。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料单不清楚,这是在其被捕以后发生的事。而被告董某甲、董某丙、牛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董某甲、董某丙、牛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董某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董某甲、董某丙、牛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董某乙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经审核,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0日,四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每人投资x元,合资办厂(蛋托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之后,该厂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即由原告为该厂提供纸边。2008年11月30日,被告牛某某收到原告纸边5.47T,单价980元,计5360元,同日又收到原告纸边4.76T,单价980元,计4664元,该厂会计杨秀珍分别出具了收料单。2009年2月23日,被告董某丙收到原告纸边1.8T,单价980元,计1764元,该厂会计杨秀珍出具了收料单。上述纸边款合计为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四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建厂期间,被告牛某某、董某丙分别收到原告纸边共计折x元,有书面收料单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某乙辩称该款应由董某甲、牛某某负责偿还的意见,因与法有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董某丙辩称该款应由蛋托厂偿还的意见,因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属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纸边塑料薄膜严重超标,稻草繁多,给其厂造成巨额损失,应予赔偿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牛某某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