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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0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离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才和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让我倒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违背我的真实意见,违反了法律。被告未付给我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加班及平时的加班加点工资,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日2倍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08年1月1日。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于2009年6月31日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0元/月。后原告因与被告就“三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方面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9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内容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原告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2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2、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已经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处理过,本委不再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我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银行存折、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

二、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双倍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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